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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司法制度的宪法构造(2010-3-14)


要的,但在探索如何服务大局过程中,一定要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。由于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原因,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负责人不顾国家发展的大局,追求不当的地方利益,对地方发展局部利益的判断往往被看作“大局”,客观上影响法院工作服务大局的实践。相对于党和国家的大局来说,实际上地方不存在特殊“大局”,不能把大局无限具体化,否则会造成“大局”的庸俗化。各级法院在服务大局过程中一定要立足于审判权的“国家性”,牢固树立法治思维,不能把地方各级法院理解为服务地方利益的“地方的法院”。

  【注释】

  [0]这里讲的“司法制度”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制度。“司法”、“司法权”并不是中国宪法文本的直接表述。中国宪法文本上是否采用“司法”或“司法权”概念,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曾有过争论。1954年宪法草案第66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权由最高人民法院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依法设立的专门法院行使。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”。当时争论的焦点是:是否需要把“司法”改为“审判”,“司法权”概念中的“权”字是否需要加?当时有些人担心加“权”字容易混淆法院与权力机关之间的界限,多数人倾向于用“审判机关”。最后通过的1954年宪法第73条规定: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“。可见,在分析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时,应注意司法在中国宪法上的特定语境与涵义,应从中国宪法文本出发准确地把握司法制度的宪政基础。具体争论情况参见韩大元著《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》,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,第152—153页。

  [1][日]高桥和之。现代立宪主义的制度构想[M].有斐阁,2006.

  [2]张文显。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[J].法制与社会发展,2009,(3)。

  [3][法]孟德斯鸠。论法的精神(上册)[M].张雁深译。商务印书馆,1961.(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·韩大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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